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5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雅婷
被   告  段依玲 (原名 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160元,及
其中111,145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
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99,363元及期前利息13,797元(計息期
間自97年6月2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利息為71,652元
,本件僅請求13,797元),合計113,160元迄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美國銀行於88年8
月20日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訴外人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
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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