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45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李基益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4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
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
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