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75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33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鎮○○○段627-8、628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94年1月18日15時許當場查獲,現場有挖土機3部、聯結車2部及砂石篩選機2部,並留有長約100公尺、寬50公尺、深6公尺之坑洞。被告機關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規定以94年4月15日府建石字第0940042783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及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現從事土木包工業,於93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戊○○承攬坐落苗栗縣○○鎮○○○段627-8及628號兩筆土地整地工程,於94年1月18日上午進行由訴外人陳淨操作挖土機將現場高處土石往低處填平之工作時,警方突然在上午ll時50分與被告機關人員前往上開工地阻止工程作業,導致工程停頓。嗣被告機關即以94年4月15日府建石字第0940042783號函科處原告100萬元罰鍰。
2.依原告之警訊筆錄,可知警方及縣政府水保課人員早在94年l月18日上午ll時50分許即已到達上開土地,並非原處分書所稱於下午3時方進行查緝取締,此已有齟齬之處。
3.原處分書所稱採取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數量約3萬立方公尺云云,顯違常情,蓋以上開面積推估,必須開挖深度達6公尺,方可能達到上開數量。惟6公尺深度幾乎等同兩層半樓房之高度,依現場情狀觀之,亦無開挖達兩層半樓房深度之巨形坑洞,可見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4.尤其所謂開挖達3萬立方公尺之土石,在現場並未發現(實則現場只有少許小土石堆,供整地之用而已)。現場並無道路可供原告將開挖土石載運至外地,顯見被告所稱數量達3萬立方公尺云云,乃屬臆測揣度,純屬子虛。原告並無將開挖土石載運至外地之可能,蓋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共計兩處,其中一處尚已遭鐵鍊封閉,然無論如何,此二處之道路因大貨車根本無法進出,故本案之大貨車自無法載運土石出去。又因系爭土地與外地相連之兩條柏油道路,因路面過於狹小,大貨車無法通行,原告為使大貨車能順利進入系爭土地,以便在現場移動土石,曾向隔鄰地主丙○洽商,得其允許,方能以空車進入,並約明只能以空車進出,原告實無載運土石至外地之情事。且現場並未發現有所謂3萬立方公尺之土石,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實有誤會,上情可傳訊丙○到庭作證。
5.原處分書認定約3萬立方公尺,只是被告機關人員己○○個人片面憑空臆測, 張員 於警訊中自承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原地形地貌,然其卻能以目測即稱約有外運「長100尺、寬50公尺、深6公尺」之土石數量,委實令人匪夷所思。尤其張員更誇張稱開挖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更與原處分書所載5000平方公尺不合,顯見其認定應為恣意之揣度,並不可信。
6.就長度100公尺言,即有嚴重錯誤,蓋依現場照片以觀,苟以長度100公尺計,勢必超過照片中電線桿之範圍,豈有原告開挖土石而電線桿仍峙立不搖之理。此外,現場亦尚有舊有房屋,苟原告開挖寬度達50公尺、深度6公尺,則該房屋本身及地基勢必受至影響,然該房屋現仍絲毫無損存於現場,可見原處分書之認定並不實在,請傳訊丁○○,其為系爭土地隔鄰土地之地主,為該舊屋所有人,每天經過系爭土地採摘蔬菜,可證明系爭土地地勢本就很低,並無開挖6公尺深度之可能。請履勘現場,可明現場道路,大貨車無法進出,電線桿、舊屋仍維持原狀,所開挖之少許土石亦留在現場。請傳訊戊○○,其可證明系爭土地有開挖土石,並篩選石頭及土壤,以石頭來建坡崁,及用土壤來覆蓋表層,並無藉機大肆開挖擅自採取土石之情事。
7.原告除有授權書外,尚有地主 李榮芳 之委任授權書可稽,可見原告非「未經許可」進行整地工程,與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謂「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要件不合。依被告93年12月8日函文僅限制「土石不得進出基地範圍」,依被告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亦載明挖填土石總量4,400立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開挖土石,無「未經許可」之情事。
8.綜上,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原告於苗栗縣○○鎮○○○段627-8、628等二筆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以藉被告所屬農業局93年12月8日府農保字第0930134101號函,同意申請人實施清除雜草及整坡作業,非法大肆盜濫採土石,嚴重影響水土保持亦造成該山坡地地層滑動,並破壞國土保安之情形。前述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94年1月18日當場查獲有未經許可非法盜濫採土石,並查獲挖土機3部、聯結車2部及砂石篩選機2部,且現場有大規模開挖土石長約100公尺、寬50公尺、深6公尺,並疑有外運販售之行為,被告認定事證明確屬實,遂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規定以94年4月15日府建石字第0940042783號函裁處100萬元及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另前述行為違反相關法令部分,被告於94年1月24日府建石字第0940010231號函請被告相關業務單位依規從速予以查處有案,並經被告所屬農業局94年1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40010017號函撤銷前開農業局93年12月8日府農保字第0930134101號同意函。
2.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94年1月18日現場查獲有非法從事盜濫採土石之情形,並聯絡被告相關業務單位於現場共同勘查,惟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人員陳述現場上揭地號土地,與當初申請核准僅係清除雜草及整坡作業,現場作業情形顯然以藉該核准之公文大肆開挖土石,並破壞該地形地貌,亦有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被告所屬農業局93年12月8日府農保字第0930134101號函第三點已敘述明確,上揭地號土地不得有藉機擴大實施規模及開挖整地行為外,且土石不得進出基地範圍,亦不得影響毗鄰灌排水等公共設施,並應做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避免破壞水土保持及周圍環境。另本案涉及盜採土石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10月26日 苗院霞 刑慧 94訴379字第24855號函,依盜採土石予以審理中。
3.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同法第36條之規定,任何採取土石皆應依規提出申請許可,否則依法予以取締。本案核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時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等行為,故本案未經許可非法盜濫採土石,依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妥。
4.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傅學鵬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鎮○○○段627-8、628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94年1月18日15時許當場查獲,現場有挖土機3部、聯結車2部及砂石篩選機2部,並留有長約100公尺、寬50公尺、深6公尺之坑洞。被告機關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規定以94年4月15日府建石字第0940042783號函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及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依據地主李榮芳申請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整地作業,以篩選後之石頭來建坡崁,及用土壤來覆蓋表層,且所開挖之土石,並無被告所稱採取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數量約3萬立方公尺,現場亦無道路可供貨車將土石載運外出,其無藉機大肆開挖擅自採取土石之情事云云。
四、經查,被告機關雖曾以93年12月8日府農保字第0930134101號函核准訴外人李榮芳(即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於前揭土地內,依其所申報計畫內容實施清除雜草及整坡作業。惟該函說明段第2項及第3項記載:「請依申報計畫內容確實辦理,於旨揭地號土地將原有坡地整修二階段...」及「本案除不得藉機擴大實施規模及開挖整地行為外,土石不得進出基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另李榮芳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所附圖說內容,其預定水土保持處理項目及數量為「挖土方2200立方公尺」、「填土方2200立方公尺」,該整坡計畫並不包括擋土牆興建工程,且其預定開挖之土石數量僅2200立方公尺,每個坡段計畫挖掘深度亦僅約l、2公尺左右(見整坡工程剖面圖─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於前揭土地上開挖土石,經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緝小組於94年l月18日15時許在現場會勘時,其開挖範圍長約100公尺、寬50公尺、深6公尺,現場查獲作業機械挖土機三部、聯結車二部、簡易砂石篩選機二部,有當場製作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之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48頁)及照片附卷可稽。由卷附照片觀之,可見現場大面積開挖、並有土石篩選機、挖土機等進行作業,及經篩選後之土石堆置。原告於前揭土地上挖掘數量高達30000立方公尺,深度達6公尺,已超出前揭整坡計畫開挖之數量及深度甚多,挖出之土石並由現場之砂石篩選機進行篩選,顯非單純依申報計畫實施整坡作業,如該土地僅係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內容實施清除雜草及作整坡作業,應無需使用挖土機三部、聯結車二部、簡易砂石篩選機二部等如此多機械操作之必要,而有藉機大肆開挖擅自採取土石之情事。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而原告所舉證之證人戊○○、丁○○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原告並無採取土石之有利證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係在94年l月18日上午ll時50分許即已到達系爭土地現場,並非原處分書記載之查緝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其記載有誤云云。惟處分書內記載之查緝時間94年l月18日15時,該時間為現場履勘之時間,於該時被告始查緝完成確認原告違章事實之時間,故上開查緝時間之記載,並無不合,且與本件認定原告違章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4年5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僱有二部聯結車至現場,該二部聯結車既能進入現場,顯見已有通路可供聯結車行駛至現場,要屬無疑,原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可明現場道路大貨車無法進出,即無必要;又現場開挖之土石約有30000立方公尺,已如前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隔鄰地主丙○,證明現場並無開挖土石約有30000立方公尺之情事,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