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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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
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院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
㈡證據部分:
補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竟不知警惕,復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駛上高速公路,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47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2日1時55分許,於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2586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6.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查獲,對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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