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93,954元,淨額為4,263,512元,應補稅額623,910元。抗告人對原核定增列其本人租賃所得1,055,070元、營利所得19,776元及財產交易所得657,576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認扣繳稅額191,100元,變更核定扣繳稅額為649,659元,其餘未獲變更。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0192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原審以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法定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4年6月14日(按實係94年6月13日)提起上訴狀之同時即表明上訴理由,援用原行政訴訟狀之陳述理由,並述原判決不符實質課稅原則與請求容准閱卷後再另行呈述詳細理由在卷。是與毫無上訴理由迥異,故無理由不備之可言;原審以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及未於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為由,駁回上訴,確與上項事實不符。緣因抗告人既如前項陳明在卷,充其量尚未蒙准閱卷補全詳細理由而已,故不能以未補全詳細理由而否准抗告人之上訴,以剝奪抗告人之上訴法益。
四、本院查:抗告人於94年6月13日所提上訴狀內,確已表明「上訴理由援用原行政訴訟之陳述」,並指摘「原判決不符實質課稅原則」,有該上訴狀附原審卷可稽,雖然理由簡要,但與「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之情形有間,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