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就罰鍰新台幣20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應為之起訴聲明等事項,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00191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及 陳明 應為之聲明,並檢附書狀參考格式供其參考,該裁定於94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雖於94年4月25日提出補正狀,惟迄未補正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應為之聲明,即仍未完整之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原審乃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謂其非原處分認定之違章行為人,不應受罰云云,提起抗告,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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