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45號聲請人 李國川 即唐川土木包工業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8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裁定有何不當,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提起抗告不應許可而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認為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所提再抗告狀內容仍係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裁定認定其於92年10月14日係對另案為不服表示,非對本案提起訴願等情,再為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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