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 八哥 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等級為第二級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八哥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被告甲○○擅以剪除翅膀羽翼端羽毛之暴力手段,致傷害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八哥,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同時違反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稱係為使八哥飼養起來較乖巧,始將該八哥之翅膀羽翼端羽毛剪除等情(偵查卷第13頁、第57頁),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除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外,尚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稱係見野生雛鳥落地而欲救助,然未送交該管單位救護後野放,反擅自帶回家中,作為己有寵物,置於籠內飼養,顯示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八哥1隻,係被告犯上開罪名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應任由被告繼續飼養,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1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將先前於新北市土城區某山區所拾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2級保育類動物名為「八哥」之鳥類1隻,持剪刀剪除該「八哥」翅膀羽翼端羽毛,以此暴力手段,致傷害保育類野生動物「八哥」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持剪刀剪除「八哥」│││之供述│羽毛之事實。│├──┼────────────┼───────────┤│2│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為警查獲「八哥」鳥類1│││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隻之事實。│├──┼────────────┼───────────┤│3│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上開查獲鳥類經鑑定為保│││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育類野生動物「八哥」之│││心之臨時物種鑑定表、物種│事實。│││鑑定書各1份及鑑定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未具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及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又被告虐待行為僅有1個,雖兼具2款情形,仍應只成立1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八哥」鳥類1隻,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