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
270、31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煒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煒晟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另於100至10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4月、8月、
4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4月、4月、2月、4月、4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與㈤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4月部分及
㈢、㈣所示之刑與㈤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4月、8月、4月部分,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煒晟猶不知悔改,(一)於105年9月1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旁某停車格,見 王福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致車窗玻璃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福龍,再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王福龍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1日8時9分許,自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居所,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 葉秀娥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適 曾繁錦 行經該處1樓發現有異,並通知社區警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福龍、葉秀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煒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福龍、葉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曾繁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於如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行竊時,係以攀爬踰越告訴人葉秀娥住處窗戶之方式入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應予補充。另核被告就事實二、(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毀損他人車窗及擅自進入私人住宅內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該社區住戶生活住居安寧,益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竊得之現金400元及2萬元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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