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79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非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相對人 洪仁德
洪明銓 關係人 洪明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仁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仁德之監護人。
指定洪明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洪明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明銓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仁德、受輔助宣告人洪明銓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仁德為身心障礙者(永久中度智能障礙、永久重度自閉症)、相對人洪明銓亦為身心障礙者(智能障礙、自閉症),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洪仁德、洪明銓為受監護宣告人。又相對人之姐 洪明捷 表示自身夜班護理工作繁重、阿姨及舅舅表示另有家庭需要照顧、渠等祖母、外祖父及母親均已歿、祖父、外祖母年老力體衰,健康狀況不佳、父親則多年來對相對人不曾聞問,均非適宜之監護人,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洪明婕即洪仁德、洪明銓之胞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判決、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政府個人除戶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
二、相對人洪仁德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於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鑑定人何仁琦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與相對人洪仁德對話,其對簡單問題能簡略回答,然多數反應仍為不語,或跟著發話人問題後面的兩、三個字重覆講,有該院10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何仁琦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洪仁德「 洪員 因自閉症及智能障礙造成功能差的情形,個案語文能力不佳,幾乎無法對談,人際互動不佳,不在意他人在做什麼事情。智能表現及生活適應明顯相較同齡成人表現差,在進行複雜事務的決策與問題解決上有困難。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及自閉症影響下,洪員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極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接近精神喪失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其應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洪仁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且洪仁德之父於98年間經法院裁判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洪仁德之監護人後,即負責處理洪仁德之照護事宜迄今,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洪仁德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洪仁德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洪明婕為洪仁德之胞姐,對於洪仁德之財產狀況應有知悉,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洪明銓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於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鑑定人何仁琦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與相對人洪明銓對話,其對於簡單問題均能確切回答等情,有該院10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何仁琦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洪明銓「洪員因自閉症造成與人互動、維繫關係方面有輕度至中度的困難。在日常生活經驗累積、實用知識能力不足,在進行複雜事務的決策與問題解決上可能有困難。整體而言,在自閉症影響下,洪員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下降,人際及社交互動有困難,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可見相對人洪明銓雖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洪明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㈡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查如前開㈡之說明,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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