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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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敏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32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敏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貳佰肆拾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戴敏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100年6月9日確定;㈡再於97及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1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更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2罪)、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㈣、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同年11月30日始出監),迄105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戴敏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友人住處內,以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其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24
2.26公克,驗餘淨重共241.96公克,純質淨重共205.2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敏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米白色粉末及晶體共9包(合計淨重242.26公克,驗餘淨重共241.96公克,純質淨重共205.2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7846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可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米白色粉末及晶體共9包(合計淨重242.26公克,驗餘淨重共241.96公克,純質淨重共205.2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9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接相關,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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