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內容原記載「 徐燉銘 」,均更正為「 徐焞銘 」;證據補充「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徐焞銘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揭調解書及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確認無誤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吳勝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實踐路口,欲右轉沿中山路往彰化市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阻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徐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雅芳 ,同向行駛在吳勝車輛之左前方,因 吳勝之 前開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徐燉銘所駕駛上揭車輛,致徐燉銘、徐雅芳均人車倒地,徐燉銘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徐雅芳則未受傷。詎吳勝明知其肇事,可預見車輛駕駛或乘客將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勝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處││││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徐燉銘於警│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㈢│證人徐雅芳於警詢之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車禍現場情形及車禍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經過。│││㈠、㈡-1、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案件輔││││助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㈤│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徐燉銘因車禍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惟參本件監視器光碟畫面可知,肇事時被告駕駛車輛在該處右轉,且被害人徐燉銘騎乘之機車車輛位置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而兩車碰撞後,被害人徐燉銘、徐雅芳及機車均向前滑行後倒臥在被告車輛前方,是被告應知悉車禍發生之事實。況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速度明顯放慢,益證被告知悉車禍發生,被告即可預見被害人徐燉銘恐因而受有傷害,然被告竟未對之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協助送醫,逕自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