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40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50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至107年9月21日)。詎被告竟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中檢宏執公106緩3857字第115072號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對被告住所即彰化縣○○鄉○○村○○巷00號送達結果,於107年2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見107年度撤緩字第55號卷第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106年度速偵字第5403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陳建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富自民國106年9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尚勳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