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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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宗郁為高中肄業之成年女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於民國105、106年間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黃禺宏 ,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7日中檢宏國言106毒偵4758字第20270號函及函附公務電話紀錄在本院卷第8-9頁可憑,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758號被告詹宗郁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詹宗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之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查獲,並在其上開居處內,查扣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