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楊棟墻 訴訟代理人 周素英 被告 林歲
林有量 陳濶 邱振復 陳頂陳新居 陳福在 莊建財 被告 陳為強 訴訟代理人 林秋雄 被告 楊佾澍
林嘉清 林春林春成 林春因 林載福 林福 在林秋雄被告 陳怡婷 (即 陳天生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林秋雄被告 陳一龍 (即陳天生之繼承人)被告 黃富 (即 陳平堅 之繼承人)
陳燈煌 (即陳平堅之繼承人) 陳丁元 (即陳平堅之繼承人) 陳沛榆 (即陳平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怡婷、陳一龍應就被繼承人陳天生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62分之6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富、陳燈煌、陳丁元、陳沛榆應就被繼承人陳平堅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16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新乙 案)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嘉清、 林春丑 、林秋雄、陳為強、陳怡婷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原共有人陳天生、陳平堅於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1月1日二土測字第20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或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林秋雄、陳為強、陳怡婷、林嘉清、林春丑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17日二土測字第24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另被告林歲、林有量、邱振復、 林福在 於先前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共有人亦願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天生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怡婷、陳一龍;原共有人陳平堅於起訴前之94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富、陳燈煌、陳丁元、陳沛榆,該等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經到場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此外,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準此: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物或變價分割,原物分割方法如附圖
一(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林秋雄、陳為強、陳怡婷、林嘉清、林春丑請求依附圖二(新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另被告林歲、林有量、邱振復、林春丑、林福在表示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共有人亦願維持共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面積2,015.49平方公尺之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西側及北側臨路(同段552、260地號土地,即彰化縣二林鎮江山巷),地形略成三角形,其上分別有部分共有人所有之數棟建物(位置及面積如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應可認定。
㈢審酌被告林秋雄等人所提附圖二(新乙案)分割方案,分割
線大致筆直,分割後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各分割後土地位置與土地上建物現況大致相符(現況圖編號ABCDEF),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且均臨路得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至原告提出附圖一(甲案),因該方案影響系爭土地上多數建物,與使用現況差異甚大,不符到場多數共有人保留建物之意願,難認妥適。原告固提出部分共有人同意書(林春丑、陳為強、莊建財、陳濶、 陳頂字 、林載福、林福在、林歲),惟該同意書乃指「同意由 楊棟檣 (即原告)統籌規劃使用」,並未有具體分割方案,容難據此逕認同意該方案。此外,因系爭土地上建物現仍提供部分共有人住居等使用,亦不宜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天生、陳平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係屬有據,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新乙案)及附表三所示,堪認公允適當。另被告莊建財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8日將其持分移轉與訴外人 林彥廷林朝根林朝祥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訴訟法上當事人恆定之規定雖使原當事人保有當事人適格之地位,並將判決效力擴張及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主體,然此屬訴訟法上訴訟擔當所生之效果,不影響實體法上實質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因上開3人均未經聲明承當訴訟,並不符合承當訴訟要件,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為指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既屬有據,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參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認訴訟費用依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1│彰化縣○○鎮○○○段556││鄉村區│2,015.49│││地號││乙種建築用地││└──┴────────────┴──┴───────┴──────┘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歲│12/762│├──┼────────┼─────────┤│2│林有量│11/762│├──┼────────┼─────────┤│3│陳濶│62/762│├──┼────────┼─────────┤│4│陳一龍│62/762│││陳怡婷│( 公同 共有)│││(陳天生之繼承人)││├──┼────────┼─────────┤│5│邱振復│46/762│├──┼────────┼─────────┤│6│黃富│19/1016│││陳燈煌│(公同共有)│││陳丁元││││陳沛榆││││(陳平堅之繼承人)││├──┼────────┼─────────┤│7│陳頂字│19/1016│├──┼────────┼─────────┤│8│陳新居│19/1016│├──┼────────┼─────────┤│9│陳福在│19/1016│├──┼────────┼─────────┤│10│莊建財│225/1950││││訴訟繫屬後移轉││││林彥廷225/3900││││林朝根225/7800││││林朝祥225/7800│├──┼────────┼─────────┤│11│楊棟墻│225/1950│├──┼────────┼─────────┤│12│陳為強│3495/14859│├──┼────────┼─────────┤│13│楊佾澍│225/1950│├──┼────────┼─────────┤│14│林嘉清│23/1524│├──┼────────┼─────────┤│15│林春丑│23/1524│├──┼────────┼─────────┤│16│林春成│23/1524│├──┼────────┼─────────┤│17│林春因│23/1524│├──┼────────┼─────────┤│18│林載福│11/1524│├──┼────────┼─────────┤│19│林福在│11/1524│├──┼────────┼─────────┤│20│林秋雄│12/762│└──┴────────┴─────────┘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二(新乙案)┌──┬──────┬──────┬────────┐│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A│林歲│597.58│52/979│││林有量││13/267│││邱振復││598/2937│││林嘉清││299/5874│││林春丑││299/5874│││林春成││299/5874│││林春因││299/5874│││林載福││13/534│││林福在││13/534│││林秋雄││52/979│││林彥廷││127/979│││林朝根││127/979│││林朝祥││127/979│├──┼──────┼──────┼────────┤│B│陳為強│638.05│1165/1568││├──────┤├────────┤││陳一龍││403/1568│││陳怡婷││(公同共有)│├──┼──────┼──────┼────────┤│C│楊棟墻│629.10│1143/3092│││楊佾澍││1143/3092│││陳濶││403/1546│├──┼──────┼──────┼────────┤│D│黃富│150.76│1/4│││陳燈煌││(公同共有)│││陳丁元│││││陳沛榆││││├──────┤├────────┤││陳頂字││1/4│││陳新居││1/4│││陳福在││1/4│└──┴──────┴──────┴────────┘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1月1日
二土測字第20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2月17
日二土測字第24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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