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楊棟墻 訴訟代理人 周素英 被告 林歲
林有量 陳濶 邱振復 陳頂 字 陳新居 陳福在 莊建財 被告 陳為強 訴訟代理人 林秋雄 被告 楊佾澍
林嘉清 林春 丑 林春成 林春因 林載福 林福 在林秋雄被告 陳怡婷 (即 陳天生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林秋雄被告 陳一龍 (即陳天生之繼承人)被告 黃富 (即 陳平堅 之繼承人)
陳燈煌 (即陳平堅之繼承人) 陳丁元 (即陳平堅之繼承人) 陳沛榆 (即陳平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怡婷、陳一龍應就被繼承人陳天生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62分之6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富、陳燈煌、陳丁元、陳沛榆應就被繼承人陳平堅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16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新乙 案)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嘉清、 林春丑 、林秋雄、陳為強、陳怡婷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原共有人陳天生、陳平堅於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1月1日二土測字第20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或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林秋雄、陳為強、陳怡婷、林嘉清、林春丑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17日二土測字第24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另被告林歲、林有量、邱振復、 林福在 於先前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共有人亦願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天生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怡婷、陳一龍;原共有人陳平堅於起訴前之94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富、陳燈煌、陳丁元、陳沛榆,該等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經到場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此外,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準此: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物或變價分割,原物分割方法如附圖
一(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林秋雄、陳為強、陳怡婷、林嘉清、林春丑請求依附圖二(新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另被告林歲、林有量、邱振復、林春丑、林福在表示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共有人亦願維持共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面積2,015.49平方公尺之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西側及北側臨路(同段552、260地號土地,即彰化縣二林鎮江山巷),地形略成三角形,其上分別有部分共有人所有之數棟建物(位置及面積如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應可認定。
㈢審酌被告林秋雄等人所提附圖二(新乙案)分割方案,分割
線大致筆直,分割後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各分割後土地位置與土地上建物現況大致相符(現況圖編號ABCDEF),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且均臨路得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至原告提出附圖一(甲案),因該方案影響系爭土地上多數建物,與使用現況差異甚大,不符到場多數共有人保留建物之意願,難認妥適。原告固提出部分共有人同意書(林春丑、陳為強、莊建財、陳濶、 陳頂字 、林載福、林福在、林歲),惟該同意書乃指「同意由 楊棟檣 (即原告)統籌規劃使用」,並未有具體分割方案,容難據此逕認同意該方案。此外,因系爭土地上建物現仍提供部分共有人住居等使用,亦不宜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天生、陳平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係屬有據,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新乙案)及附表三所示,堪認公允適當。另被告莊建財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8日將其持分移轉與訴外人 林彥廷 、 林朝根 、 林朝祥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訴訟法上當事人恆定之規定雖使原當事人保有當事人適格之地位,並將判決效力擴張及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主體,然此屬訴訟法上訴訟擔當所生之效果,不影響實體法上實質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因上開3人均未經聲明承當訴訟,並不符合承當訴訟要件,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為指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既屬有據,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參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認訴訟費用依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1│彰化縣○○鎮○○○段556││鄉村區│2,015.49│││地號││乙種建築用地││└──┴────────────┴──┴───────┴──────┘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歲│12/762│├──┼────────┼─────────┤│2│林有量│11/762│├──┼────────┼─────────┤│3│陳濶│62/762│├──┼────────┼─────────┤│4│陳一龍│62/762│││陳怡婷│( 公同 共有)│││(陳天生之繼承人)││├──┼────────┼─────────┤│5│邱振復│46/762│├──┼────────┼─────────┤│6│黃富│19/1016│││陳燈煌│(公同共有)│││陳丁元││││陳沛榆││││(陳平堅之繼承人)││├──┼────────┼─────────┤│7│陳頂字│19/1016│├──┼────────┼─────────┤│8│陳新居│19/1016│├──┼────────┼─────────┤│9│陳福在│19/1016│├──┼────────┼─────────┤│10│莊建財│225/1950││││訴訟繫屬後移轉││││林彥廷225/3900││││林朝根225/7800││││林朝祥225/7800│├──┼────────┼─────────┤│11│楊棟墻│225/1950│├──┼────────┼─────────┤│12│陳為強│3495/14859│├──┼────────┼─────────┤│13│楊佾澍│225/1950│├──┼────────┼─────────┤│14│林嘉清│23/1524│├──┼────────┼─────────┤│15│林春丑│23/1524│├──┼────────┼─────────┤│16│林春成│23/1524│├──┼────────┼─────────┤│17│林春因│23/1524│├──┼────────┼─────────┤│18│林載福│11/1524│├──┼────────┼─────────┤│19│林福在│11/1524│├──┼────────┼─────────┤│20│林秋雄│12/762│└──┴────────┴─────────┘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二(新乙案)┌──┬──────┬──────┬────────┐│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A│林歲│597.58│52/979│││林有量││13/267│││邱振復││598/2937│││林嘉清││299/5874│││林春丑││299/5874│││林春成││299/5874│││林春因││299/5874│││林載福││13/534│││林福在││13/534│││林秋雄││52/979│││林彥廷││127/979│││林朝根││127/979│││林朝祥││127/979│├──┼──────┼──────┼────────┤│B│陳為強│638.05│1165/1568││├──────┤├────────┤││陳一龍││403/1568│││陳怡婷││(公同共有)│├──┼──────┼──────┼────────┤│C│楊棟墻│629.10│1143/3092│││楊佾澍││1143/3092│││陳濶││403/1546│├──┼──────┼──────┼────────┤│D│黃富│150.76│1/4│││陳燈煌││(公同共有)│││陳丁元│││││陳沛榆││││├──────┤├────────┤││陳頂字││1/4│││陳新居││1/4│││陳福在││1/4│└──┴──────┴──────┴────────┘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1月1日
二土測字第20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2月17
日二土測字第24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