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松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民國106年間,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二專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華鵲云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被告張松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2月21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之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協仁巷口時,因行經路檢點前時驟然減速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