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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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CHANEL」、「CHLOE」、「BURBERRY」、「MONTBLANC」、「BVLGARY」、「DUHILL」、「JOMALONE」、「CK」、「GUCCI」、「HERMES」、「DIOR」、「ADIDAS」之商標圖樣(下稱上開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經核准指定使用於鞋子、購物紙袋、紙盒、鐘錶、香水類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間,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23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自106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號、臺中市○區○○街○○○號等地點,以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使用「yukai690604」拍賣帳號,以每件250元至3800元不等之價格,張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香水等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並提供其本人之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戶、其不知情之子陳00(未滿18歲少年、身分資料詳卷)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其不知情女兒陳00(未滿18歲少年、身分資料詳卷)中華郵政南屯路郵局帳戶,作為買家匯款收受價金之用。
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便喬裝買家於106年5月17日以380元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買上開仿冒「CHANEL」商標香水五件組1盒(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經送鑑定為仿冒品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6年7月18日12時5分許至16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臺中市○區○○街○○○號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商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94號案全屬屬實。並有上開商標權人陳報狀及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上網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網頁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被告及其女兒陳00之郵局帳戶、其兒子陳00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一之物扣案足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係員警佯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因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而屬販賣未遂行為,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6年3月某日起至106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集合犯,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接續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警查獲之侵犯商標權物品數量甚多,且均為單價甚高之國際知名品牌,依該等被侵害商標權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侵權之商品市值甚高,且有化妝品及香水等用在人體之物,消費者購得該等無來源保障之物品使用在人體後,易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是其行為所生危險程度甚高。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揭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⑵犯罪所得之沒收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原審未審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理由詳後述),亦有未當。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未執為上訴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所侵害商之標價值匪淺,數量甚多,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像,所陳列侵權者不乏易對人體產生危害之商品,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商標權人損失,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又本件被告雖未實現販賣之構成要件,惟其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警員既係以蒐證目的匯款給被告,該款項仍屬被告產自犯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所得,況是否為犯罪所得皆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判斷,故縱警方無購買之真正意思,價金支付在民法上無法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此時被告對取得之價金事實上仍有支配、處分權,自屬產自其所犯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獲得之利益,從而,本件警方支付給被告之380元(包含運費30元),按諸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即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所獲得之利益,該未扣案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一┌──┬──────────┬───┬───────┬──────────┐│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CHANEL」香水│207件│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CHANEL」紙盒│67件│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3│仿冒「CHANEL」紙袋│24件│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4│仿冒「CHANEL」眉筆│56件│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5│仿冒「CHANEL」粉餅│34件│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6│仿冒「CHANEL」睫毛膏│46件│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7│仿冒「CHANEL」口紅│124件│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8│仿冒「CHANEL」粉底液│13件│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9│仿冒「CHANEL」乳液│2件│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0│仿冒「CHLOE」香水│12件│法商蔻依公司││├──┼──────────┼───┼───────┼──────────┤│11│仿冒「BURBERRY」香水│19件│英商布拜里公司││├──┼──────────┼───┼───────┼──────────┤│12│仿冒「MONTBLANC」香│7件│德商萬寶龍文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水││有限公司│誤載為19件,應予更正││││││)│├──┼──────────┼───┼───────┼──────────┤│13│仿冒「BVLGARI」香水│10件│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14│仿冒「DUNHILL」香水│2件│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15│仿冒「JOMALONE」香水│288件│JOMALONEINC.││├──┼──────────┼───┼───────┼──────────┤│16│仿冒「JOMALONE」蠟燭│4件│JOMALONEINC.││├──┼──────────┼───┼───────┼──────────┤│17│仿冒「CK」香水│31件│ 卡文克雷恩 商標││││││信託公司││├──┼──────────┼───┼───────┼──────────┤│18│仿冒「CK」手錶│1件│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19│仿冒「GUCCI」香水│46件│固歡喜固喜公司││├──┼──────────┼───┼───────┼──────────┤│20│仿冒「HERMES」香水│20件│甲○○○○○│共扣案22件商品,其中││││││2件經鑑定屬授權產品│├──┼──────────┼───┼───────┼──────────┤│21│仿冒「DIOR」口紅│171件│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22│仿冒「DIOR」手鐲│6件│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3│仿冒「DIOR」手錶│6件│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4│仿冒「DIOR」粉餅│3件│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25│仿冒「DIOR」香水│192件│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26│仿冒「GUCCI」手錶│1件│固歡喜固喜公司││├──┼──────────┼───┼───────┼──────────┤│27│仿冒「GUCCI」皮包│1件│固歡喜固喜公司││├──┼──────────┼───┼───────┼──────────┤│28│仿冒「ADIDAS」鞋子│1件│阿迪達斯公司││└──┴──────────┴───┴───────┴──────────┘附表二┌──┬──────────┬───┬───────┬──────────┐│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CHANEL」商標香│1盒│法商香奈兒股份│未扣案│││水五件組││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