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2月2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綜合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
最,約定可動用之額度為新台幣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
應給付按年利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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