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選任辯護人黃國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恩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9月30日12時15分許至同年月日15時21分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自稱為「楊小姐」之犯罪集團成年女子成員。該名成年女子於取得李承恩前揭帳戶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30日18時50分許,佯稱新世代電視公司人員及兆豐銀行人員以電話向 陳士堯 詐稱因其先前在該公司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約定云云,陳士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5元至李承恩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21時許,佯稱奇美電子網站人員,以電話向 簡士展 詐稱因其先前在該公司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約定云云,簡士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19分許、22時25分許,匯款2萬9995元、2萬9995元至李承恩上開帳戶。嗣陳士堯、簡士展均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局通報銀行迅即圈存未遭詐欺提領之款項20453元,而陳士堯、簡士展所匯入李承恩上開帳戶內之款項69532元已全數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士堯訴由臺北縣(改制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李承恩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並交付不詳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做為薪資轉帳用,不知對方用於詐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9年9月30日,在板橋火車站,將其所有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楊小姐」之犯罪集團成年女子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0月19日營清字第09913352號函及其檢附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又本案被害人陳士堯、簡士展分別經由詐欺集團以先前電視購物之交易程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為由,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手續費不計)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除圈存金額2045
3元外,其餘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函覆之帳號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可憑,渠等人指訴堪信為真,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由犯罪集團使用,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無訛。
(二)按金融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以達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本案被告雖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不知名女子「楊小姐」係為應徵工作之徵信云云。然被告係因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以電話與自稱「楊小姐」之人聯絡後,沒有去過營業地點或是應徵之公司行號,即決定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交予該「楊小姐」,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3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既無法陳明「楊小姐」之姓名年籍,竟會信任該「楊小姐」所說之金融卡用途,進而率將上開金融卡交予該不詳人士,顯違常情。況一般徵信均係查詢銀行,僅需銀行帳號即可,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則專為提款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且因為工作而收受之款項,則屬公司款項理應存入公司帳戶,焉有可能入個人帳戶之情,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再既係應徵司機,何以未要求駕照証件?未談論駕駛性質及車輛種類?復未至公司行號洽談,反於板橋火車站洽談?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三)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於與對方洽談時有懷疑,且於交付提款卡之前,對方有叫我將款項提空,所以99年9月30日交付提款卡之前,存摺內之1006元是我領的,99年9月15日有110000存入之款項是我向花旗銀行之貸款,我於翌日(16日)領出100000,後來存摺有10000元存入,這筆我不知道是誰存入的等語。再觀諸被告之帳戶於99年9月30日交出之前,應對方之要求將款項提空,其中10000元是被告向銀行貸款,一筆10000元是何人存入,被告並不知悉,已據被告供承如上,則被告交出提款卡前,提領最後一筆1006元時,應已知悉,其帳戶有不明款項存入,竟仍將提款卡交出,益徵被告在不損及自己利益之情形下,縱該不詳人士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等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因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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