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連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部分失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稽,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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