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振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温振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記載,更正為「温振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上開證件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潘塵嫣 』之成年女子,由該名女子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106年7月25日匯款回條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温振義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使他人得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與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此等代表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 吳侑倢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新臺幣23萬元之損失,是被告交付其個人前開證件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被告温振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温振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吳侑倢之友人「 杜子玲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吳侑倢,向其謊稱:伊急需借錢周轉云云,使吳侑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06年7月25日下午1時29許,在華南商業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將新臺幣(下同)23萬元匯入 李敏諒 (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臺灣銀行 嘉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侑倢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振義於偵查中之供│以1500元代價,提供證件申│││述│辦門號,提供該門號予他人││││使用。│├──┼───────────┼────────────┤│2│告訴人吳侑倢於警詢之指│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吳侑倢│││證│之友人「杜子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吳││││侑倢,向其謊稱急需借錢,││││並因此匯款23萬元。│││││││││││││││││├──┼───────────┼────────────┤│3│李敏諒申設臺灣銀行嘉北│吳侑倢將23萬元匯入李敏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設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000000000000號帳戶。│││││├──┼───────────┼────────────┤│4│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6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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