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30、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陸點肆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鎮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7月29日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光復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764公克),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7
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OOO巷O號O樓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鎮 名於107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乃配合警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鎮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毒偵3330號卷第13至19頁、第111至112頁、第181至183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毒偵3330號卷第147至149頁)、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3330號卷第61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毒偵3330號卷第171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3330號卷第65至73頁)。
5.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350公克)。
6.107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9頁)。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毒偵4288號卷第7至15頁、第77至8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毒偵4288號卷第73至75頁)、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毒偵4288號卷第37頁)。
3.107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7至18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鎮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㈡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為警方逮捕,警方製作筆錄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詢問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地,被告即坦承係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五分埔派出所員警 孫誌遠 107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顯見員警除知悉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外,並無客觀依據可認被告施用毒品,是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僅有主觀懷疑,尚難謂被告於警詢自承施用毒品時已為員警發覺其犯罪,則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罪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
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顯見其未能確實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實不可取;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除毒癮並無助益,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16.4764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3330號卷第1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裝上開白色微黃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其上亦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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