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豪於民國106年9月7日晚上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13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方 」之男子(下稱「小方」,並無證據顯示「小方」為未滿18歲之人),自臺北市○○區○○街○○巷出發,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2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區○○路○段○○○巷口時,因「小方」未戴安全帽,2人為恐遭警方取締,適見 徐偉 程所有車號000–23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巷9號前,且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掛在機車右後照鏡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智豪騎乘機車在上開西園路2段140巷口把風、接應,由「小方」下車步行至前述 徐偉程 機車停放處,徒手竊取徐偉程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由陳智豪搭載「小方」離去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徐偉程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出上情,通知陳智豪到案說明,並於同年月18日晚上11時3分許,由陳智豪偕同警方在同市區○○路○○○巷○弄○號前起獲徐偉程遭竊之安全帽1頂(業據徐偉程領回)。
二、案經徐偉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智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6年9月7日晚上9時2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未戴有安全帽之「小方」男子至西園路2段140巷口,迨「小方」取得安全帽後,復載其離開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騎機車搭載「小方」行經西園路,「小方」說沒帶帽子,他朋友住裡面,他去找朋友拿帽子,我就載他到一個巷口,他下車進去,出來就拿1頂安全帽,我不知道安全帽不是他朋友的,並沒有參與竊盜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7日晚上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13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小方」之男子,自臺北市○○區○○街○○巷出發,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巷口時,由該名綽號「小方」之男子下車步行至該巷9號前,取走徐偉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238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安全帽1頂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偵23547卷第2頁反面,本院107易383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 程程 於警詢時證述:安全帽是掛在我的車號000–238號機右後照鏡上,我是從106年9月7日下午5時左右,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旁,直到10時下班時發現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在924許左右,遭人拿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⒈本件案發後,被告於106年9月9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
時,並提出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復由警方發還與告訴人一節,復據被告警詢供述:我大概知道「小方」住的地方,今日來派出所之前還有先過去找他,沒有看到他本人,但有看到當晚被他取走的安全帽就放置在菜籃上面,便先取走並來派出所接受詢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4頁);復於同年月18日,警方帶同被告前往其所指之安全帽起出及「小方」居住地點,逐樓層查詢結果,亦未無其所稱「小方」居住於該處之情事。而本件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係由被告所持有,且被告自始亦未能提出「小方」之男子聯絡方式,以實其說,其謂係「小方」一人所為云云,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⒉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不知道竊賊是何人
,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是兩個人雙載,後座的人未戴安全帽,身穿黑色衣服,駕駛穿白色衣服,拿走安全帽是穿黑衣服的年輕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與該名綽號「小方」之男子間並無任何情誼。而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106年9月7日晚上9時24分02秒,被告搭載1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行經西園路2段140巷口;同日晚上9時24分25秒,該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進入該巷9號前,被告將機車掉頭停在巷口;同日晚上9時24分37秒,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該名男子沿原路離去現場,該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步行進入巷內拿取告訴人安全帽,至搭乘被告所騎機車離去,前後時間僅十餘秒鐘,衡諸常情,倘該名男子確係向居住該處之友人借用帽子,理應進入巷內與友人聯繫抑或四處張望搜尋、確認友人機車所在,豈有前後短短十餘秒之時間,即取走安全帽之可能?況告訴人之機車停放位置接近巷口,行經該巷口即可發現告訴人安全帽掛於機車後視鏡,參以,被告自承當日「小方」未戴安全帽一語,顯見被告應係搭載「小方」之人行經該路段時,發覺告訴人之安全帽掛於機車後視鏡,為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舉發,始臨時起意,由「小方」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甚明。其謂不知該安全帽係「小方」竊取一節,洵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小方」之男子,行經告訴人機車停放處之巷口時,因「小方」未戴安全帽,適見告訴人將安全帽掛在機車右後照鏡,而由「小方」下車著手行竊,被告則騎乘機車在該巷口等候、接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未著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將機車停放在巷口把風、接應,可認其與該名綽號「小方」之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小方」之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已如前述,是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雖供承:「小方」是16、17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該名綽號「小方」之男子穿著與一般人無異,且監視器亦未能清楚攝錄其五官特徵,而無法判斷該名著手行竊之男子是否係未滿18歲之人,而本件除被告前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小方」係未滿18歲之人,自無僅憑被告前開單一供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是應認本件被告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行為實不足採,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坦承部分行為,其與「小方」男子係徒手竊取他人安全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擔任把風、接應工作,犯後亦提出竊盜所得之物經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已減低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見同上偵卷第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盜所得之安全帽1頂,業據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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