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欣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郭宇軒 」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該男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檢警追查,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該名「郭宇軒」或其他共犯暨其相關犯行,核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光纖線路工作及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