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9號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瑜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9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3101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吳美慧 」署押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庭瑜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在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永業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旅遊商品、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庭瑜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6年底某日起至108年9月間,利用向永業公司客戶收取團費、機票費、證件費等款項之機會,陸續將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7萬2,708元。
二、張庭瑜因上開侵占行為,業於108年9月16日離職,明知其已非永業公司業務員,不得對外代表永業公司販售旅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庭瑜明知永業公司並未推出預定於109年9月出團之「奧捷10日團」旅遊商品,為清償其積欠公司之款項,而於109年2月間某日,利用 范婷惠 向其詢問歐洲旅遊行程之機會,向范婷惠佯稱永業公司有1團預定109年9月出發之「奧捷10日團」,邀約范婷惠購買上開旅遊商品,使范婷惠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1日向張庭瑜下單訂購該旅遊商品,並於同年2月12日,與其配偶 簡文謙 分持其2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刷卡支付5萬3,100元、5萬3,1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3,000元)團費予永業公司,范婷惠另匯款3萬2,000元至張庭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團費,另范婷惠為升級商務艙,於同年月19日復匯3萬6,000元至張庭瑜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張庭瑜再向永業公司承辦人員 莊雯茵 佯稱范婷惠及簡文謙以信用卡支付之2筆款項係其離職前未向其他客戶收取購買機票之應收款項,使不知情之莊雯茵依張庭瑜之指示將上開2筆款項入永業公司之帳戶,而得免除該筆應收款項之債務。
(二)張庭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聯繫時任永業公司業務 張志偉 ,向不知情之張志偉佯稱客戶吳美慧有購買機票之需要,於109年1月8日在張庭瑜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住處冒用吳美慧之名義,於永業公司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2紙,偽簽「吳美慧」署名及填具吳美慧友人 陳慧貞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再將上開簽帳單各2紙交予張志偉而據以行使之,並商請張志偉依據上開簽帳單上所載之內容,刷陳慧貞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6萬4,900元、6萬4,900元共2筆入永業公司之帳戶,以免除張庭瑜對永業公司之債務共計12萬9,800元,足生損害於吳美慧、陳慧貞、永業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三)張庭瑜明知永業公司歐洲旅遊行程未成團,竟於109年6月8日在 劉蜀平 友人陳慧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處,向劉蜀平佯稱可報名永業公司歐洲出遊行程云云,使劉蜀平陷於錯誤,填寫永業公司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2紙,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資料提供予張庭瑜後,張庭瑜再商請不知情之張志偉依據上開簽帳單之內容,刷劉蜀平信用卡3萬5,200元、7萬5,600元共2筆入永業公司之帳戶,以免除張庭瑜對永業公司應收之債務共計11萬800元。
二、案經永業公司桃園分公司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庭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非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109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第29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27595號卷第17頁,109年度偵字第31017號卷第85背面至87頁、第117至121頁,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卷第34至37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永業公司員工 侯孝祥 、證人范婷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證人張志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永業公司員工侯孝祥、證人范婷惠見109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第28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31017號卷第83背面至第87頁、第118背面至119頁;證人張志偉見109年度偵字第31017號卷第11至13頁、第85至第85背面),復有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收費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金額結算表(109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第7至17頁),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對話紀錄、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永業公司與范婷惠之和解書、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09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第11至51頁、第79至81頁),持卡人為吳美慧、劉蜀平之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109年度他字第5961號卷第9至15頁),永業公司與陳慧貞、劉蜀平之和解書(109年度偵字第31017號卷第97至9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二、(三)所為,係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二、(一)部分,起訴書漏論被告利用被害人 范婷惠匯 款至永業公司以免除其對永業公司之債務,所成立之詐欺得利罪,應予補充。另被告偽造吳美慧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張志偉分別於109年1月8日、同年6月8日盜刷被害人陳慧貞、劉蜀平所有信用卡各2次,為間接正犯。被告自106年底某日起至108年9月間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另利用不知情張志偉分別於109年1月8日、同年6月8日盜刷被害人陳慧貞、劉蜀平所有信用卡各2次,以免除其對永業公司之債務,亦係分別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同類法益,應認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就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范婷惠及簡文謙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就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及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為圖不法利益,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負責收取之款項,造成永業公司鉅大損失,且為償還積欠公司債務,偽造吳美慧之刷卡簽帳單或詐欺被害人范婷惠、劉蜀平刷卡購買永業公司未出售之旅遊商品,且迄今仍未完全賠償永業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2紙上之「吳美慧」署押共4枚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永業公司,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307萬2,708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返還168萬5,000元,尚有138萬7,708元尚未清償,業據被害人提出經被告簽名之金額結算表在卷可參(109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卷第36頁),是就未賠償被害人之138萬7,70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事實二所示被告詐騙范婷惠,及利用不知情張志偉盜刷陳慧貞、劉蜀平信用卡,以清償其積欠永業公司債務,因無證據證明永業公司有因此免除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是難認被告就此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至於被害人范婷惠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2,000元及3萬6,000元,共6萬8,000元,被告雖稱范婷惠業已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已判命其給付云云(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卷第100頁),惟查被害人范婷惠與被告僅有本院110年度票字第363號本票裁定,依該裁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范婷惠15萬8,600元,並無被告所稱其應給付6萬8,000元與被害人范婷惠民事判決,是就被害人范婷惠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6萬8,000元,被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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