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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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何珩禎 律師 林志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盧昭霞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
何珩禎律師林志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良鑑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被告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各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陳盧昭霞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簡良鑑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且本院認為上開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自10
9年10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由於上開被告3人之境管期間將於110年5月31日屆滿,經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上開被告3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為其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大,原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並未變更,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考量上開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