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黃俊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刑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有罪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8萬7200元(暨追徵),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屏檢謀強
109執沒451字第1099039015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在前述犯罪所得範圍匯送該署辦理追徵在案,抗告人乃不服該執行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駁回,又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再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前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抗告人雖具狀表示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前開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例,是其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秋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