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宇選任辯護人柯清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政宇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羅政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許竣益 」指定之「 蕭博聖 」(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客門市)收受,並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許竣益」。嗣「許竣益」取得羅政宇所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 李黃麗 如,致 李黃麗如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致羅政宇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黃麗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政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當時要申請貸款,對方稱需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就會替被告申請貸款,被告才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並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人員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110年2月26
日晚間11時59分許,聽從「許竣益」之指示,透過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之署名為「蕭博聖」之人收受,並告知「許竣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帳戶即遭「許竣益」所屬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黃麗如,告訴人李黃麗如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84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卷第137頁至第14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8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3月16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17712號書函暨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0年7月5日八德字第1108003506號函暨查詢歷史事故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8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77頁)以及告訴人李黃麗如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通訊軟體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84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被告係因申辦貸款,始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2.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進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0年2月16日10時許,接到自稱
貸款公司之人員,在電話中他說可以幫我辦貸款,我當時因為要經營拉麵店需要資金,他當時跟我說要幫我做薪轉資料,要求我要提供帳戶之存摺正面照片、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照片,而金融卡部分要求我用寄的方式給他,金融卡密碼是在電話中跟對方說,他說要有資金的流動,他需要把錢提領出來,如果看到帳戶中有匯入或提領紀錄不用緊張。」,於偵訊時辯稱:「我知道帳戶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我曾經打過客服電話,之後我問銀行行員以身分證查詢我帳戶有無資金存入,對方告訴我有10萬匯入,我請客服告訴我是私人匯入或公司,對方說是私人匯入,我覺得不妥,就叫對方把我帳戶警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我當時要申辦貸款,他說幫我做薪轉之類的資料,他擔心我將上開帳戶內的款項領走,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不認識『許竣益』,他自稱是中租車貸的業務員,他自己打電話給我。我有辦理過車貸,我也是跟融資公司辦理貸款,當時我沒有提供金融卡,那時候跟我說不用有薪轉資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84號卷第9頁、第81頁反面、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卷第139頁),被告並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許竣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84號卷第85頁至第135頁),惟據被告上開辯解,其曾辦理貸款,然並未交付其帳戶之金融卡,則被告當可知悉貸款准駁所憑藉者乃申辦人之還款能力,交付金融卡絕非正常之貸款申辦流程,況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知悉使用,若被告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顯見上開不符常情之過程,被告自應知悉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背常理;再者,被告亦辯稱其知悉對方會替其做存摺紀錄,倘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財力證明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豈無不心生疑慮之理。
⑵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
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中,對方之行事已違常理,且被告亦曾向申請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應知悉上開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之申辦貸款過程異於常情,卻仍容任此情而交付其金融卡、密碼,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顯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尚辯稱因被告斯時亟需用錢,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確為申辦貸款人員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其不識「許竣益」,且被告前申辦貸款既未交付金融卡、密碼,本次申辦貸款,卻任意將個人金融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貸款人員,況被告亦自承知悉帳戶恐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蒐集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事無判斷能力,而毫無認識及預見,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1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許竣益」指定之「蕭博聖」,嗣應係由「許竣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黃麗如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作業員(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84號卷第7頁)、犯罪動機、提供1本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李黃麗如財物之損失、與告訴人李黃麗如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盡力與告訴人李黃麗如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且亦遵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有本院之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黃麗如於110年2月23日晚間8時5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姪子「 鈺翔 」,並訛稱亟需用錢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110年2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新竹民生路之某中華郵政100,000元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和解條件1李黃麗如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前將新臺幣50,000元匯入李黃麗如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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