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83號、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7號、110年度偵字第26317號、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勇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110年度偵字第26183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㈡所載之「欲山銀行信用卡」應更正為「玉山銀行信用卡」、㈢所載之「(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26183號)」、㈣第8行所載之「內有匯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2,000元」、「除現金1,995元外」應更正為「內有匯豐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現金1,500元」、「除現金1,495元外」、㈤第6行「現金10萬元」、「除現金10萬元外」應更正為「現金7萬元」、「除現金7萬元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110年度偵字第26183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第8行「(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26183號)」,並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宗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5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本件告訴人 郭展廷楊家宇陳佑汕周伯彥 及被害人 游東益 之財物,在在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渠等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況被告前已屢次觸犯竊盜罪,而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再次觸犯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有不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卷第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質,均係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游東益之黑
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展廷之塑膠透明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10,000元)、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家宇之黑色格子條紋皮包1個(內含現金7,500元)、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佑汕之現金1,495元(現金1,500元扣除已歸還之5元,詳如下述)及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伯彥之70,000元,被告於警詢時皆供稱其已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已丟棄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卷第7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26317號卷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26183號卷第7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卷第9頁、110年度偵字第26297號卷第13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既均未返還予被害人游東益、告訴人郭展廷、楊家宇、陳佑汕及周伯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展廷之塑膠透明
手提包內含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佑汕之鐵灰色側背包1個、鑰匙3串、皮夾1個暨內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國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堆高機技術證、美聯社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5元及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伯彥HCT黑色腰包1個暨內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銀行信用卡5張、銀行金融卡1張、銀聯卡1張、票額10元工商本票1張,於扣案後,均已通知告訴人郭展廷、陳佑汕、周伯彥領回,有領據(保管)單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317號卷第53頁、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卷第39頁、110年度偵字第26297號卷第4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以,被告所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游東益之黑色側背
包內尚含有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佑汕之鐵灰色側背包內尚含有告訴人陳佑汕之機車駕照1張,此等部分均未扣案,然上開證件,被害人游東益、告訴人陳佑汕均能再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本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取告訴人陳佑汕現金部分,告訴人陳佑汕雖於警詢時指述背包內現金為2,000元等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告訴人周伯彥現金部分,告訴人周伯彥雖於警詢時指述背包內現金為100,000元等情,然上開部分均僅有告訴人陳佑汕、周伯彥片面、單一指示為憑,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僅以告訴人陳佑汕、周伯彥之指訴為憑,而遽認被告本件就竊取告訴人陳佑汕現金部分有逾1,500元、竊取告訴人周伯彥現金部分有逾70,000元,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竊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竊取物品數量備註沒收物品暨數量1游東益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0,000元黑色側背包1個暨內含之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2郭展廷塑膠透明手提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0,000元塑膠透明手提包1個暨內含之新臺幣10,000元均沒收。3楊家宇黑色格子條紋皮包1個內含現金7,500元黑色格子條紋皮包1個暨內含之新臺幣7,500元均沒收。4陳佑汕鐵灰色側背包1個內含鑰匙3串、皮夾1個(含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堆高機技術證、美聯社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500元)新臺幣1,495元均沒收。5周伯彥HCT黑色腰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銀行信用卡5張、銀行金融卡1張、銀聯卡1張、票額10元工商本票1張、70,000元新臺幣70,000元均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83號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110年度偵字第26297號110年度偵字第26317號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被告張宗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上家樂福內壢店出入口,見游東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游東益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妹 張玟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游東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110年度偵字第26183號)
(二)於同年5月1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郭展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郭展廷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塑膠透明手提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只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欲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萬元,除塑膠透明手提包1個、現金1萬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郭展廷),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郭展廷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已發還物品。(110年度偵字第26317號)
(三)於同年5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行經同市區長興街與復華三街路口,見楊家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楊家宇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格子條紋皮包1個(皮包本身價值1萬元,內有現金7,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楊家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
(四)於同年5月3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見陳佑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佑汕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鐵灰色側背包1個(內有鑰匙3串、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只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堆高機技術證、美聯社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除機車駕照1只、現金1,995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陳佑汕),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佑汕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已發還物品。(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
(五)於同年5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見周伯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周伯彥所有置於該車內之HCT黑色腰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只、銀行信用卡共5張、銀聯卡1張、銀行金融卡1張、票額10萬元工商本票1張及現金10萬元,除現金10萬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周伯彥),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周伯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已發還物品。(110年度偵字第26297號)
二、案經郭展廷、楊家宇、陳佑汕、周伯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宗勇經傳喚未到。惟其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東益、張玟琳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郭展廷、楊家宇、陳佑汕、周伯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錄影擷取照片6張(110年度偵字第2618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錄影擷取照片17張(110年度偵字第26317號);錄影擷取照片6張(110年度偵字第26184號);認據(保管)單1份及錄影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110年度偵字第3011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錄影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11張(110年度偵字第26297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展廷、陳佑汕、周伯彥物品部分之事實,此業據告訴人郭展廷、陳佑汕、周伯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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