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8年11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且侵占數額微少,犯後亦知悛悔,並與告訴人 王美麗 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極力彌補過錯,竟認被告前有如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柒月,顯屬過重,再者,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倘驟然入獄,全家生活必陷入困境,且徒增社會問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云云。
五、經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應依上開法文規定加重其刑,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顯不足採;又原審就「被告利用負責人王美麗之信任,先後多次侵占財物,侵占數額雖屬非微,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與告訴人王美麗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復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項,均已詳加審酌衡量,資為量刑之依據,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核無刻意偏執一端或有意疏漏不予斟酌某情狀或濫用之情形。本件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總計有新臺幣
189,340元,已將近19萬元之龐大金額,並非區區數百元或數仟元(被告上訴主張侵占之數額微少,顯與事實不符),自97年9月起至10月止,長達2個月期間,分別對裕興工程行等6位客戶(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在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接續8次實行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另參諸被告前曾於76年8月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又曾於90年1月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又曾於93年1月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曾於95年5月間犯竊盜罪,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執行完畢(以上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等情,本院認原審之量刑,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云云,既無理由,且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上訴理由,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已知悛悔極力彌補過錯,侵占數額微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竟論累犯,量刑過重,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倘驟然入獄,全家生活必陷入困境,徒增社會問題」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輕刑准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任森銓
法官施柏宏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