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陳 珠
被 告 陳穎 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起在其住處(即
臺北市○○區○○○路○段182之1號12樓)裝璜施工未作防
範措施,在其前後新鋁窗未完成前即拆除舊鋁窗,逢到颱風
天之雨水即自前後窗框灌入滲入樓下(11樓),被告經原告通
知改善,始以帆布封閉,致原告所有房屋內之「和室」天花
板有水漬、「浴室」通風排氣不良、「主臥室」靠窗牆壁有
水漬污痕等損壞,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修繕回復原狀,被告
僅將原告浴室管道間(天花板上方)加裝可強制通風排氣之「
排氣管」,加裝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事後才知
悉其中3,000元是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馮桂月 )
所墊付,原告獲悉後已經返還3,000元。被告對於原告其餘
損害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費用64,000元(已扣除浴室
管道通風修繕費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原
告(11樓)房屋損壞(和室天花板)彩色相片3張及維修估價單
等文件影本佐證云云。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就系爭12樓房屋進行裝璜工程期間,固
曾拆換鋁製門窗,惟確曾叮囑施工人員以帆布遮蓋妥當,應
無滲水可能。若原告房屋滲水係因樓上被告之窗戶進水所造
成,其滲水損害不可能僅有原告所指之「污漬」等語,並提
出被告裝璜施工期間以帆布遮蓋陽台及室內地板以乾式法施
工之彩色數位相片(5張)佐證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滲水之事實,固據提出其和室天花板彩色
相片3張佐證,惟查原告指稱有滲水跡象之和室天花板
,僅有和室靠近客廳上方之木製櫥櫃內上方隔板,有一
個約50元大小的污漬,至於浴室天花板上方通風用之管
道空間,已加裝強制排氣管(類似家用瓦斯強制排氣管)
,應對原告浴室通風能力之加強大幅改善,此外原告所
有系爭11樓房屋並無其他滲水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於
99年11月2日勘驗現場明確,拍攝相片並載明筆錄在卷
。本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原告卻迄未
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為相當之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