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三號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億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聲請人購買廢鐵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部分,依原審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救濟案件」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書均認「億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其取得廢合社開立之不實發票YA0000000號」該部分事實已確定,原處分竟仍認該部分係屬聲請人之營業行為,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況原處分所認定之稅額尚有諸多違誤,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調查中亦坦承本件處分有不合法之處,依原審卷內所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救濟案件」所載,東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處分認定銷售額(未含稅)為六七、五六一、七七九元,復查時扣除「不扣減金額」一、九七八、○三三元後為六五、五八三、七四六元,然兩者一為含稅金額,一為未含稅金額,二者基準不同如何作加減?雖此不扣減金額一、九七八、○三三元,其中原審已扣除一筆一○○、○○○元(含稅),惟原審仍未明查未含稅金額和已含稅金額無法作加減,聲請人於原審即已提出此計算基礎之嚴重錯誤,相對人亦承認全部之計算基礎均有錯誤,且表示倘全部撤銷僅能撤銷至復查階段,原審對此未查,原判決與原處分顯有嚴重錯誤,本件即有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已遭相對人查封,相對人所查封之財產高達千萬元,而本件經原審撤銷後僅餘七百餘萬元,撤銷本稅及罰鍰之金額達二千餘萬元,顯然原處分尚有瑕疵而有應撤銷之理由,既然本件所有之債權業已獲得確保,則無必要進行拍賣之程序,況該不動產為聲請人一家賴以維生之住居所,倘將系爭不動產拍賣,則聲請人無棲身之處所受損害難以回復,為此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然查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如前述。惟本件係屬補徵營業稅本稅事件,原處分予以執行,如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況聲請人若無法一次繳納全部罰鍰,係聲請分期繳納之問題,尚非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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