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八號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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