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先後二次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並辨理分單手績」,惟被上訴人未遵守該項法令規定,未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辨理分單手續,顯已嚴重違法失職。又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此即所謂「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然被上訴人身為主管稽徵機關,竟不依法行政,實屬公然違法。另上訴人就有關被占用土地之地號、土地坐落地點、占用姓名、住址、聯絡電話號碼及占用土地面積比例等相關資料均已一一詳細提供在卷可證。然被上訴人答辯竟稱「原告既未能提供占有人之相關資料供被告逐一查證」,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主張其土地長期被 陳慶能林銀雄謝仁章 等三十八人占用,惟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一苗稅法創字第九○一二三七二二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占用人之姓名、住址及占用面積等以憑辦理,除上訴人僅提供占用人陳慶能、林銀雄及謝仁章等三人之電話,並未提供全部占有人之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之詳細資料,是系爭土地究係遭何人占有,占用何筆土地,及占用面積多寡,均無從查證。又查上訴人於系爭六筆土地中僅持分70/1693,係共有該系爭六筆土地,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係特定在系爭共有土地之部分面積,進而認為提供三個占有人之資料、占有面積即足以包括其應有部分之特定面積,顯有誤解。且據上訴人提供之三人聯絡電話查證結果,謝仁章及林銀雄二人均拒絕繳納地價稅,乃陳慶能則未能取得聯絡。是以,上訴人既未能提供占有人之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逐一查證,所提供之占有人又有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仍維持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九十年地價稅新臺幣二、六五三元,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能提供占有人之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逐一查證,其所提供之占有人又有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二七五、二七五之二八、二七六之五二、二七六之五六、二七六之七○、二七六之一一○地號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為一九六三分之七○面積共四七.三九平方公尺,九十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二、六五三元,並無不合,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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