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五一號
抗告人國立政治大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一四六一四○○○號函要求抗告人須「籌措補償經費」並「檢送一併圖說」等書件報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實已就系爭一併徵收事件,作出具體決定,並對抗告人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已具備行政處分要件。另相對人於他件核准訴外人 謝金章 等六人之公函中,亦有一併敘明抗告人須籌措補償經費並檢送一併徵收圖說等字眼,嗣經抗告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獲內政部撤銷相對人所為原處分,足證抗告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須籌措經費並檢送一併徵收圖說,為行政處分,於法自屬有據。(二)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事件,由直轄市或市縣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市縣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已予明訂。本件係因訴外人 謝德隆 等七人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一、三一之一、三一之二、三一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此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始能申請一併徵收。而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規定,應由市縣地政主管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據此,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標準,依前開內政部函釋,乃由市縣地政機關全權認定,本件相對人所屬地政機關既已認定符合「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標準,已有等同確認需地機關須一併徵收之法律效果,與中央主管機關事後核准與否,乃係另一個獨立行政處分之問題無涉,是絕非原審所判認相對人僅係執行呈轉機關,並不因而發生核准一併徵收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相對人所為,顯係多階段行政處分,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係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系爭土地之一併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相對人僅為執行呈轉機關,並無核准徵收之權限甚明。從而,相對人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上開函復,純屬針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併徵收請求事件依法定程序辦理呈轉時所為之必要處置,並不因而發生核准一併徵收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因而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就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為一併徵收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有其權限,惟此並非排他或獨立之審查權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實地勘查之結果,如認合於規定者,不能即核准為一併徵收,亦無庸將勘查之結果通知申請人,而係應報請有核准權之內政部,由內政部作最終核准與否之處分。另按所謂多階段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完成之情形。在多階段行政處分,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其中惟於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是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多階段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之行為,乃其前階段之行為,而此前階段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曾直接以公函將其結果送達於當事人,亦不得將之認係行政處分。經查:本件訴外人謝德隆等人向相對人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勘查現場結果,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一四六一四○○○號函通知抗告人,請籌措補償經費,並檢送一併徵收圖說等書件依程序報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等語,揆之前開說明,相對人前開公函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應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抗告人所舉另一事例,事涉法令之修正,與本件情形尚非完全相同,非可比附援引;況本院裁判並不受訴願決定意見之拘束,自非可以前開事件之訴願決定之見解,認本件公函係屬行政處分。本件受理訴願機關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原裁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劉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