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所載「另於105年11月5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5日為偵辦另案毒品案件而依法通知陳建名到案詢問後,再經依法採集陳建名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應補充及更正為「同時基於施用MDMA之犯意,於前開時間、處所,同時施用MDMA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4年11月5日偵辦另案毒品案件而依法於104年11月5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採集陳建名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名有如聲請所指,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惟其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事項,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以一施用行為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同種類之罪名,是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一罪論。至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2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某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5年11月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今(104)11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施用。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同時吞食搖頭丸等語(105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第6頁、第55頁),又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員警採集尿液時間為105年11月5日(應為104年11月5日),顯係誤載;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從而,應認本件被告為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予一罪論,併附敘明。
四、另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毒品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荷蘭仔」之成年男子無償提供,嗣經警提供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供其指認,確認為 王繼緯 ,是被告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6年6月14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060024715號函覆:以王繼緯涉嫌販賣毒品,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河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業已知悉王繼緯涉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詳參106年度簡字第2479號卷第11至12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王繼緯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故被告陳建名尚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末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他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被告陳建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某處,先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5年11月5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為偵辦另案毒品案件而依法通知陳建名到案詢問後,再經依法採集陳建名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