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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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 許來發 被告 楊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即無故離家出走,離家後音訊全無,亦不與原告連絡,原告遂向警方報案協尋,迄今仍不知被告下落。被告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被告之行為顯然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之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綜上,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7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嗣被告自96年9月間離家後兩造分居已逾約6年,且被告下落不明,從未探望原告,生死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許貴聰 到庭證稱:「兩造結完婚後,被告隨即離家;結完婚後即未見到被告,只有領消費券那次,被告有回來領消費券,當時我們有去報失蹤人口,所以要我們去銷案他才可以領..」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於96年9月間離家後即不再返家,期間均未再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9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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