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且經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55毫克,換算成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275毫克,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46號被告蘇景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景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甫於民國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不執悔改,復自102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南市中國城康樂隊KTV飲用白蘭地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蘇景文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行經大同路二段與中華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撞擊安全島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對蘇景文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5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1‧275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景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出具之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本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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