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陳益新 所經營之「崧原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益新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2元之福樂「一番鮮」鮮奶1瓶、吐司2條、養樂多10瓶、健健美10瓶及夾心酥2包等物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其所穿著之紅色外套內之塑膠袋內後攜離上址「崧原超市」,其後復將上開物品掛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嗣經陳益新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益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淑娟固坦承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上址崧原超市內監視錄影畫面所錄得身穿黑色長褲、紅色夾克、口戴淺藍色口罩之女子係其本人,且該畫面有錄到其將崧原超市內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崧原超市之物品,伊有將東西拿出來放在崧原超市內後再離去,並沒有將物品帶離崧原超市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前往上址崧原超市店內,並將上開置於崧原超市內之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等情,為告訴人即崧原超市負責人陳益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且有崧原超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益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前來崧原超市,東張西望,形跡可疑,店員看到後覺得被告是1年前在崧原超市竊取物品的竊嫌,所以就特別留意被告,又發現被告未將機車停放在崧原超市的停車位,而選擇停放在超市對面的全聯超市停車場,令人更覺得可疑,故店員在發覺有異時,就尾隨被告,看到被告將物品放置在機車上,又進入全聯超市,店員就馬上對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的物品拍照存證,可以看到塑膠袋內有夾心酥、吐司等物品,事後伊再調閱店內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從畫面中可看出被告拿了物品後,見四下無人時,便趁機藏放在被告所穿紅色外套內之塑膠袋內,之後未經過櫃檯結帳,就匆忙由大門離去;經伊清點,被告共竊取了福樂「一番鮮」鮮奶1瓶、吐司2條、養樂多10瓶、健健美10瓶及夾心酥2包等物,價值共計約362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且當日該車後方確有掛置數個塑膠袋,其內有吐司2條及捲心酥2包等物乙節,復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單1紙及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將上開物品攜離崧原超市後將之放置在機車上等情節相符;另徵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若非確有上開事實,告訴人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於崧原超市內竊取如事實欄所述物品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先後竊取如事實欄所述多樣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其竊取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具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99年間,曾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固主張其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查,被告於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號)經本院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竊盜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在精神上應有偷竊癖之診斷;由於被告偷竊過程手法粗糙、缺乏規劃,所偷皆非名貴之物品,而是便宜且可食用之物品,與一般慣竊犯有所不同;鑑定人認為被告雖有偷竊癖,但其辨識尚稱完整,只不過行為無法控制,故行為當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2年5月2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日期距本案之犯罪日期僅有6日,相隔時間甚短,情節亦甚雷同,應認上開鑑定之結果亦得適用於本案。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難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83年起,即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再犯本案,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精神上患有偷竊癖,雖尚未因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仍得作為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惟被告明知其有竊盜癖等精神疾病,雖有至醫療院所就診,然自承案發前幾月即自行停藥(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未按時服藥,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本案所竊之物約僅值362元,價值非高,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為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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