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潘采珍
周怡君 被告 賴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采珍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應給付原告周怡君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潘采珍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周怡君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潘采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元,原告周怡君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采珍新台幣(下同)2,588,621元,給付原告周怡君3,344,60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采珍2,803,691元,給付原告周怡君3,344,60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0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崁頂焚化爐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行駛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周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潘采珍,沿上開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而至,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迎面撞及,致原告潘采珍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股骨粗隆及外髁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翻裂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左第5蹠骨骨折,雙眼挫傷併疑似右眼視神經輕微受損等傷害,原告周怡君則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指遠端指股骨折、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原告潘采珍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先後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111,372元、140,816元、2,200元,共計254,388元,被告就此部分已先行賠償原告潘采珍108,977元,原告潘采珍自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餘145,411元。又原告潘采珍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均須他人全日看護,其中在安泰醫院及義大醫院住院期間,均有雇請看護,在安泰醫院雇請看護之費用10,400元已由被告支付,至於在義大醫院雇請看護7.5日所支出之15,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此外,未雇用看護期間共176日,原告潘采珍均由親屬全日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全日看護每日1,500元之標準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64,000元,共計279,00
0元。另原告潘采珍、周怡君因就醫支出交通費27,650元,且因購買必要之醫療耗材及其他物品支出32,939元,原告周怡君並將其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潘采珍,則原告潘采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其次,原告潘采珍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述傷勢,且永久殘留運動障礙,左膝關節無法正常伸、屈,勞動能力已減損達68%,以原告潘采珍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言,至少尚有14年之工作年限,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潘采珍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14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1,518,691元。再者,原告潘采珍所受傷勢嚴重,且因之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復產生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與憂鬱反應,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共計2,803,691元,應由被告賠償。
㈢原告周怡君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先後於安泰醫院、義大醫院
、輔英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31,040元、30,342元、550元,共計61,932元,被告就此部分已先行賠償原告周怡君28,840元,原告周怡君自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餘33,092元。又原告周怡君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達5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周怡君原任職於○○工程行,每月平均薪資20,833元計算,原告周怡君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4,165元。
另原告周怡君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均由親屬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全日看護每日1,500元之標準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25,000元。其次,原告周怡君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述傷勢,且永久殘留運動障礙,左腕關節無法正常伸、屈,勞動能力已減損47%,以原告周怡君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言,至少尚有36年之工作年限,以其每月薪資20,833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周怡君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36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2,382,346元。再者,原告周怡君所受傷勢非輕,且使其日常生活多有不便,亦產生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與憂鬱反應,受有相當之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共計3,344,603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㈣原告潘采珍、周怡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采珍2,803,691元,應給付原告周怡君3,344,60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及其等請求項目、數額等節,均不爭執,惟伊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20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崁頂焚化爐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行駛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周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潘采珍,沿上開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而至,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迎面撞及,致原告潘采珍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股骨粗隆及外髁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翻裂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左第
5蹠骨骨折,雙眼挫傷併疑似右眼視神經輕微受損等傷害,原告周怡君則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指遠端指股骨折、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又原告潘采珍、周怡君因本件車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374,12
5元、117,614元各事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日(101)旺總車賠字第0741號函、102年4月18日(102)旺總車賠字第0583號函及各該函所附資料、該公司屏東分公司102年3月15日(102) 旺屏理 字第27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15頁、第18頁,本院卷第3-5頁、第25-26頁、第80-81頁、第91-9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潘采珍、周怡君主張其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先後於安泰
醫院、義大醫院、輔英醫院就醫,原告潘采珍支出醫療費用各111,372元、140,816元、2,200元,共計254,388元;原告周怡君支出醫療費用各31,040元、30,342元、550元,共計61,932元等情,固據其等提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輔英醫院醫療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6-86頁、第148-201頁),且依前引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周怡君支出之醫療費用確為61,932元無訛,惟原告潘采珍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僅共239,138元(安泰醫院部分為111,372元、義大醫院部分為125,816元、輔英醫院部分為1,950元),其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4,388元云云,應屬有誤。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潘采珍、周怡君各108,977元、28,84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依此,原告周怡君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092元(計算式:00000-00000=33092),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潘采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則應為130,1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0161),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㈡原告潘采珍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自100年6月20日起
至100年12月29日止均須他人全日看護,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雇請看護7.5日支出15,000元,扣除雇請看護之日數,尚有176日係由親屬全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之標準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64,000元,共計279,000元;原告周怡君則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須由他人全日看護5個月,且均由親屬看護,以上開標準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25,000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12頁、第22頁,本院卷第7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潘采珍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79,000元(計算式:15000+1500×176=279000),原告周怡君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25,000元(計算式:1500×150=225000),於法均無不合。
㈢原告潘采珍、周怡君主張其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購買必
要之醫療耗材及其他物品支出32,939元,原告周怡君並將其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潘采珍,由原告潘采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乙節,業據其等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1-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原告潘采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於法即屬有據。原告潘采珍、周怡君另主張其等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27,6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星驛號救護車有限公司接送病患車資收據、統一發票、高速公路收費站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8-120頁),關於其中星驛號救護車有限公司接送病患車資收據部分(見附民卷第90頁),據原告潘采珍於本院審理陳稱:本件車禍後,伊因大量失血,而安泰醫院之存血不足,因而派救護車至高雄捐血中心買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則其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800元核屬必要。惟其餘統一發票(均為油資及停車費)及高速公路收費站繳費證明部分,原告潘采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車禍後,均由伊子 周秉樺 開車載伊與被告周怡君至醫院就診,周秉樺並未向伊收取車資,又其中部分統一發票,係伊住院時,周秉樺探望伊所支出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此部分費用既非原告潘采珍或周怡君所支出,自難認為係原告潘采珍或周怡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潘采珍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其金額僅為8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原告周怡君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達5個月不能工作
,以其原任職於○○工程行,每月平均薪資20,833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4,1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附民卷第17頁)及前引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4,165元,於法亦無不合。
㈤關於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潘采珍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永久殘留運動障礙,
左膝關節無法正常伸、屈,勞動能力已減損達68%,且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少尚有14年之工作年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又原告潘采珍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000年0月0日生效)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合理,則其一次請求被告賠償14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1,578,
818元【計算式:17880×12×10.00000000×68%=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潘采珍請求被告賠償其1,518,69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原告周怡君原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永久殘留運動障礙
,左腕關節無法正常伸、屈,勞動能力已減損47%,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少尚有36年之工作年限,以其每月薪資20,833元計算,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36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382,346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周怡君改為主張其減損之比例為13%,工作年限部分亦減少為35年,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84頁),又原告周怡君主張以其原任職於晉康工程行之每月平均薪資20,833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適當,則其一次請求被告賠償3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667,988元(計算式:20833×12×20.00000000×13%=667988),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剔除。
㈥原告潘采珍、周怡君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
,且均遺存運動障礙,傷勢不輕,並進而產生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與憂鬱反應,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5頁、第18頁),其等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潘采珍為國小畢業,係家庭主婦,由其配偶扶養,原告周怡君則為四年制技術學院畢業,原任職於晉康工程行,每月平均薪資為20,833元,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離職,目前之生活費用均由其父支應,其等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係二專肄業,原以賣水果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已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刑入監服刑中,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之事實,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采珍、周怡君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60萬元,均屬相當,俱應准許。
㈦基上,原告潘采珍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2,76
1,591元(計算式:130161+279000+32939+800+0000
000+800000=0000000),原告周怡君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1,630,245元(計算式:33092+225000+104165+667988+600000=0000000)。又原告潘采珍、周怡君因本件車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374,
125元、117,614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潘采珍之金額,即應減為2,387,46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應賠償原告周怡君之金額,亦應減為1,512,6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采珍2,803,691元,給付原告周怡君3,344,60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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