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訴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昭信 上訴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靜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詹棣 傢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4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1,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蔡秉宸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