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陳珮瑀 相對人 蔡杰宸蔡秉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6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60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執行聲請人於○○醫療財團法人○○綜合醫院之每月薪資、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存款、富邦證券竹東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如不停止執行,而致第三人○○醫療財團法人○○綜合醫院將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新竹武昌街郵局將存款及富邦證券竹東分公司將股票變賣所得交付相對人取得,確有將來難於回復之可能;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準此,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1,840元(原債權金額855,000元+執行費6,840元-已清償60,000元=801,840元),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請求將系爭執行案件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本件係通常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40,322元(計算式:
801,840×5%×3.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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