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君
史豫涵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 律師被告 李占銘
洪 錦順 蘇進明 葉倚如 黃昱翔 彭麗萍 郭曉雯 曾妍瑄 徐筱婷 許宜婷 高莉鈞 劉欣然 上揭十二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范值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04號、107年度偵字第17047號、107年度偵字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史豫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2至22、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李占銘、 洪錦順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2至22、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蘇進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2至22、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葉倚如、黃昱翔、彭麗萍、郭曉雯、徐筱婷、許宜婷、高莉鈞、劉欣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2至22、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2、3、4、5、7、8、9、10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曾妍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2至22、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
一、張智君係臺北市○○區○○○路○○號「獅子林大樓」3樓之63至67、73至80、83、84、86至88號「卡通尼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卡通尼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領有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益智類,娛樂類、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72年12月14日,登記負責人為張智君)。張智君自106年12月初起至107年5月16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僱用史豫涵擔任店長及現場負責人;自107年1月底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郭曉雯,另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葉倚如、黃昱翔、彭麗萍、曾妍瑄、徐筱婷、高莉鈞、許宜婷為開分服務員,負責為顧客收取現金後,在機台設定兌換之遊戲點數等業務:自106年12月底起至107年5月16日止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劉欣然擔任遊戲場之保全人員,負責入出場之身分檢查:另自106年12月底至107年5月16日止以1筆交易抽成100元之方式僱用蘇進明(綽號 控兄 )、洪錦順(綽號 阿順 )及李占銘專門負責處理卡通尼遊戲場內賭客所贏或所剩之點數兌換現金之事宜。張智君、蘇進明、洪錦順、李占銘、史豫涵、葉倚如、黃昱翔、彭麗萍、郭曉雯、曾妍瑄、徐筱婷、許宜婷、高莉鈞、劉欣然等14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各司其前揭行為分擔,自103年10月下旬起至107年5月16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旗艦天下」機台3台、「bingo」機台38台、「slot」機台39台、「滿天星」機台49台、「wms」機台8台、「野蠻世界」機台14台、「貴族」機台47台、「賓果行星」機台1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99台,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不特定之賭客加入會員後,持現金向史豫涵等櫃臺人員購買點數卡,再交由葉倚如等開分員依各種機台之比率,在機台輸入所兌換之點數,以點數為籌碼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點數,若未押中,下注之點數則予以扣除。賭客把玩結束後,開分員依機台顯示,將賭客所剩或所得之點數進行確認並登記在不同顏色之計分卡(滿500分為黃色,滿1000分為紅色、滿5000分為綠色,滿1萬分以上為藍色),再由現場值班櫃臺人員發給對應顏色而無數字之兌換卡予賭客,並告知賭客門號或持賭客之手機撥打蘇進明、洪錦順及李占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持上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率向蘇進明、洪錦順及李占銘等當班者兌換現金,蘇進明、洪錦順及李占銘等當班者於收取分數卡及手續費100元後,交付兌換卡等值之現金予賭客,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張智君、史豫涵與劉欣然等人為逃避警方查緝、監控遊戲場內外動態及點數兌換賭金過程,於卡通尼遊戲場內外裝設多支監視器鏡頭以監看遊戲場內外動態,並將監視器主機與螢幕裝設於上址隱密之櫃臺後方以及該大樓7樓服務處,便於隨時得以監視器監看動態與存取相關監視錄影檔案,而為降低賭客換取現金遭查緝之風險,遂將賭客換錢程序分割予專人蘇進明、洪錦順及李占銘等人,在該大樓7樓之61室內持用前揭門號手機值班待命,於接獲電話後,與賭客約在該大樓6樓至8樓之樓梯間完成兌換程序,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開分員葉倚如、黃昱翔、彭麗萍、郭曉雯、曾妍瑄、徐筱婷、許宜婷、高莉鈞等則容任蘇進明、洪錦順及李占銘等人與賭客兌換現金,引誘賭客 趙承民 、 林明璋 、 陳秋滿 、 江秀華 、 石世一 、 林姿嫻 、 林恆毅 、 洪英凱 、 陳永森 、 朱文吉 、 董玉梅 、 林昭賢 、 楊順明 、 江正義 (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潘建華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上揭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嗣於107年5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3樓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於遊戲場內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99台、點鈔機2台、鑰匙5把、監視器螢幕1台、會員卡557張、會員贈分表4張、藍色現金兌換卡26張、綠色現金兌換卡18張、紅色現金兌換卡29張、藍色計分卡39張、綠色計分卡176張、紅色計卡229張、黃色計分卡6張、賭資現金12萬1,554元、日報表1批、機台編號現場圖5張、員工班表4張、員工打卡單64張、班表交接單1張、會員名冊2本、電腦2組、開分員黃昱翔現場持有之賭客名單代號記事本、開分員郭曉雯現場持有之各色計分卡共38張、開分機台鑰匙2把及現金1,400元、櫃臺行動電話3支、現場員工史豫涵、葉倚如、黃昱翔、彭麗萍、郭曉雯、曾妍瑄、徐筱婷、許宜婷、高莉鈞持用之行動電話共11支;在該大樓7樓之61室內扣得現金25萬1,600元、帳冊2本、藍色現金兌換卡43張、綠色現金兌換卡16張、紅色現金兌換卡58張、點鈔機1台、兌換現金專線電話(0000000000)名片1盒及行動電話3支;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該大樓7樓服務處扣得監視器主機5台、螢幕1個及滑鼠1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君、李占銘、洪錦順、蘇進明、史豫涵、葉倚如、黃昱翔、彭麗萍、郭曉雯、曾妍瑄、徐筱婷、許宜婷、 高莉均 、劉欣然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第209至213頁、第275至284頁、第399至41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昭賢、陳秋滿、林姿嫻、林恆毅、趙承民、朱文吉、林明璋、石世一、洪英凱、陳永森、江秀華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及警詢所為指認、證人即賭客江正義、楊順明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即賭客潘建華於警詢所為證述(見106他字12809卷第93至97頁背面、第102至103頁背面、第106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24至128頁背面、第131至132頁背面、第152至157頁背面、第160至161頁背面、第164至172頁、第174至175頁背面、第181頁至185頁背面、第240至250頁、第254至255頁背面、第258至273頁背面、第275至276頁背面、第194至201頁背面、第205至206頁背面、第213至216頁背面、第222至223頁背面、第226至234頁、第236至237頁背面,107偵字14904卷㈠第464至473頁、第329至337頁、第367至378頁、第165至181頁、第431至440頁、第209至223頁、第411至428頁、第275至291頁、第191至207頁、第245至254頁、第295至301頁,107偵字14904卷㈡第255至258頁、第265至267頁)相符,復有卡通尼遊戲場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收據、卡通尼遊戲場之遊戲場位置圖、現場及蒐證照片、現場賭客多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被告張智君107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卡通尼電子遊藝場現況照片、照片、被告107年12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文件、被告等人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及108年1月14日庭呈證明個人電話之通話明細等相關文件可參(見106他字12809卷第18頁至背面、第5至6頁、第19至38頁背面、第41至46頁背面、第115頁、第173頁、第235頁、第14頁,107偵字14904卷㈠第13至14頁、第16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5至26頁、第28頁、第183頁、第231至233頁、第273頁、第293頁、第303頁、第482至502頁,107偵字14904卷㈡第217至222頁、第3至75頁,本院卷第183至197頁、第219至271頁、第285至389頁、第421至46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各該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自其「卡通尼電子遊戲場」任職時起(時間詳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等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本案各該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各該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再查,被告李占銘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9月、11月、4月、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執行完畢。另被告洪錦順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上訴臺灣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臺北市區○○○段之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引誘賭客終日流連忘返,其中至傾家蕩產及家庭破碎者,所在多有,又該電子遊戲場擺設之機臺、店方工作人員眾多、規模甚大,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終能均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張智君為「卡通尼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史豫涵係屬綜理該店之店長及現場負責人;葉倚如、黃昱翔、彭麗萍、郭曉雯、曾妍瑄、徐筱婷、許宜婷、高莉鈞、劉欣然均僅係受僱掙取微薄薪資之員工,其等參與情節及分工顯有不同;李占銘、洪錦順、蘇進明為擔任兌換金錢之「老鼠」角色,暨被告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張智君、蘇進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張智君、蘇進明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0萬、10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史豫涵、葉倚如、黃昱翔、郭曉雯、徐筱婷、許宜婷、高莉鈞、劉欣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彭麗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等人僅係為糊口而受僱於「卡通尼電子遊戲場」,領取不甚豐厚之薪資,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等與本案主要策劃者之參與程度仍有所不同,且若遽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典,或有可能使其等未來尋覓工作更為困難,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上開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等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被告等人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等人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第3245號、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取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前者係指法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後者則指法院就此等之物,並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均應沒收之,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與相對義務沒收(屬於行為人者為限),惟不論何者,法院均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判斷,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三)查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當然應優先於刑法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電子遊戲機具、編號9之開分鑰匙、編號32至34號之現金,分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22所示之現金兌換卡與現金一樣可作為開分之依據,另計分卡則得以兌換現金,均與現金一樣等價,認均屬在賭台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張智君、李占銘、洪錦順、蘇進明、史豫涵、葉倚如、黃昱翔、彭麗萍、郭曉雯、曾妍瑄、徐筱婷、許宜婷、高莉均、劉欣然所犯罪項中宣告沒收之。
(四)附表一編號10至11、編號23至31、編號35至4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智君所有,業據被告張智君供認在卷(見106他12809卷第350頁背面至351頁),且係供犯賭博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議意旨,於被告張智君所犯罪項中宣告沒收之。
(五)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台幣(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占銘、洪錦順、蘇進明、史豫涵、葉倚如、黃昱翔、彭麗萍、郭曉雯、曾妍瑄、徐筱婷、許宜婷、高莉鈞、劉欣然等人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各如附表三、四所示,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2至4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亦均非違禁物,且行動電話、監視器螢幕、點鈔機、鑰匙等物或為防盜使用,或為上開遊戲場合法經營時使用之物或私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85至289、第421至468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應予沒收
┌───┬────────────────┬──┬────┐│編號│扣押物名稱│單位│數量│├───┼────────────────┼──┼────┤│1│「旗艦天下」電子遊戲機檯│檯│3│├───┼────────────────┼──┼────┤│2│「BINGO」電子遊戲機檯│檯│38│├───┼────────────────┼──┼────┤│3│「SLOT」電子遊戲機檯│檯│39│├───┼────────────────┼──┼────┤│4│「滿天星」電子遊戲機檯│檯│49│├───┼────────────────┼──┼────┤│5│「WMS」電子遊戲機檯│檯│8│├───┼────────────────┼──┼────┤│6│「野蠻世界」電子遊戲機檯│檯│14│├───┼────────────────┼──┼────┤│7│「貴族」電子遊戲機檯│檯│47│├───┼────────────────┼──┼────┤│8│「賓果行星」電子遊戲機檯│檯│1│├───┼────────────────┼──┼────┤│9│開分鑰匙│支│2│├───┼────────────────┼──┼────┤│10│卡通尼會員卡│張│557│├───┼────────────────┼──┼────┤│11│會員贈分表│張│4│├───┼────────────────┼──┼────┤│12│藍色現金兌換卡(10,000分)│張│26│├───┼────────────────┼──┼────┤│13│綠色現金兌換卡(5,000分)│張│18│├───┼────────────────┼──┼────┤│14│紅色現金兌換卡(1,000分)│張│29│├───┼────────────────┼──┼────┤│15│藍色計分卡(1萬分)│張│39│├───┼────────────────┼──┼────┤│16│綠色計分卡(54分)│張│176│├───┼────────────────┼──┼────┤│17│紅色計分卡(14分)│張│229│├───┼────────────────┼──┼────┤│18│黃色計分卡(500分)│張│6│├───┼────────────────┼──┼────┤│19│計分卡(綠色500分3張、紅色1,000│││││分32張、黃色500分3張)│張│38│├───┼────────────────┼──┼────┤│20│紅卡│張│58│├───┼────────────────┼──┼────┤│21│藍卡│張│43│├───┼────────────────┼──┼────┤│22│綠卡│張│16│├───┼────────────────┼──┼────┤│23│日報表│捲│1│├───┼────────────────┼──┼────┤│24│機檯編號現場圖│張│5│├───┼────────────────┼──┼────┤│25│員工班表│張│4│├───┼────────────────┼──┼────┤│26│員工打卡單│張│64│├───┼────────────────┼──┼────┤│27│班表交接單│張│1│├───┼────────────────┼──┼────┤│28│會員名冊│本│2│├───┼────────────────┼──┼────┤│29│賭客名單代號記事本│本│1│├───┼────────────────┼──┼────┤│30│帳冊│本│2│├───┼────────────────┼──┼────┤│31│換錢電話(0000000000)名片│盒│1│├───┼────────────────┼──┼────┤│32│現金(新臺幣,下同)│元│1,400│├───┼────────────────┼──┼────┤│33│現金(千元鈔77張、五百元鈔23張、│││││百元鈔273張、銅板5,754元)│元│121,554│├───┼────────────────┼──┼────┤│34│現金(千元鈔233張、百元鈔186張)│元│251,600│├───┼────────────────┼──┼────┤│35│紅色行動電話(廠牌:IMION、門號│││││:0000000000)│支│1│├───┼────────────────┼──┼────┤│36│金色行動電話(廠牌:MOBILE、門號│││││:0000000000)│支│1│├───┼────────────────┼──┼────┤│37│橘色行動電話(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支│1│├───┼────────────────┼──┼────┤│38│行動電話(廠牌:MOBIL、門號:092│││││0000000)│支│1│├───┼────────────────┼──┼────┤│39│行動電話(廠牌:KIOWI、門號:097│││││0000000)│支│1│├───┼────────────────┼──┼────┤│40│行動電話含SIM卡(廠牌:HUGIGA、│││││門號:0000000000)│支│1│├───┼────────────────┼──┼────┤│41│行動電話含SIM卡(廠牌:HUGIGA、│││││門號:0000000000)│支│1│└───┴────────────────┴──┴────┘附表二:扣案物不沒收
┌───┬────────────────┬──┬────┐│1│點鈔機│台│3│├───┼────────────────┼──┼────┤│2│監視器螢幕│台│1│├───┼────────────────┼──┼────┤│3│鑰匙│支│5│├───┼────────────────┼──┼────┤│4│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組│2│├───┼────────────────┼──┼────┤│5│被告史豫涵行動電話(廠牌:IPHONE│支│1│││、門號:0000000000)│││├───┼────────────────┼──┼────┤│6│被告 曾研瑄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支│1│├───┼────────────────┼──┼────┤│7│被告徐筱婷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支│1│├───┼────────────────┼──┼────┤│8│被告許宜婷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支│1│├───┼────────────────┼──┼────┤│9│被告高莉鈞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支│1│├───┼────────────────┼──┼────┤│10│被告葉倚如行動電話(廠牌:MEITU│││││、門號:0000000000)│支│1│├───┼────────────────┼──┼────┤│11│被告黃昱翔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支│1│├───┼────────────────┼──┼────┤│12│被告彭麗萍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支│1│├───┼────────────────┼──┼────┤│13│被告郭曉雯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支│1│├───┼────────────────┼──┼────┤│14│被告李占銘行動電話含SIM卡(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支│1│└───┴────────────────┴──┴────┘附表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編│被告│每月薪資│任職期間│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號││(新臺幣)││││├─┼───┼─────┼─────┼─────────┼─────────┤│1│李占銘│3萬多元│5月│15萬元│1.3人均從106年年底││││││(以每月3萬元計)│開始任職│├─┼───┼─────┼─────┼─────────┤2.依罪疑唯輕、有疑││2│洪錦順│3萬多元│5月│15萬元│唯利被告原則,自││││││(以每月3萬元計)│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每月薪││3│蘇進明│3萬多元│5月│15萬元│資為3萬元││││││(以每月3萬元計)││└─┴───┴─────┴─────┴─────────┴─────────┘附表四: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編│被告│每月薪資│任職期間│犯罪所得│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1│史豫涵│2萬5千元│5月│12萬5千元│106年12月初任職│├─┼───┼─────┼────┼─────┼────────┤│2│葉倚如│2萬5千元│3月│7萬5千元│107年3月任職│├─┼───┼─────┼────┼─────┼────────┤│3│黃昱翔│2萬5千元│3月│7萬5千元│107年3月任職│├─┼───┼─────┼────┼─────┼────────┤│4│彭麗萍│2萬5千元│3月│7萬5千元│107年3月任職│├─┼───┼─────┼────┼─────┼────────┤│5│郭曉雯│2萬5千元│3月│7萬5千元│107年1月底任職│├─┼───┼─────┼────┼─────┼────────┤│6│曾妍瑄│2萬5千元│3月│7萬5千元│107年3月任職│├─┼───┼─────┼────┼─────┼────────┤│7│徐筱婷│2萬5千元│3月│7萬5千元│107年3月任職│├─┼───┼─────┼────┼─────┼────────┤│8│許宜婷│2萬5千元│2月│5萬元│107年3月任職│├─┼───┼─────┼────┼─────┼────────┤│9│高莉鈞│2萬5千元│3月│7萬5千元│107年3月任職│├─┼───┼─────┼────┼─────┼────────┤│10│劉欣然│2萬5千元│4月│12萬5千元│106年12月底任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