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小字第26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告 嚴玟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從而,被告聲請本院為移轉管轄,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