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8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告 沈玉婷
沈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兩造間因本件債務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沈玉蝏 於民國104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沈明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4筆,合計201,734元。又依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7年9月8日起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原告轉為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則改按原告於109年4月7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1.9%加年率1%即年率1.9%固定計息;另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沈玉婷於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197,6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沈明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
┌─────┬─────────┬────┬──────────┐│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民國)││(民國)│├─────┼─────────┼────┼──────────┤│197,624元│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5%│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109年3月24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自109年3月25日起至│0.9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109年4月6日止││,依前開利率20%計算││├─────────┼────┤│││自109年4月7日起至│1.90%││││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