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相對人 徐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認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以本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第二審裁定,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理由略以:
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再抗告人及案外人即再抗告人配偶 林宜靜 投資並提供土地,與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公司,合建「青田建案」,簽訂協議書,並由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新臺幣6000萬元本票,作為再抗告人及林宜靜可分得款項之擔保,因此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作為履行合作協議之擔保,兩造無地位不對等之狀態,相對人非為上開條文所欲保障之經濟上弱者,本件應無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
且相對人雖主張其係遭再抗告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業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原裁定僅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中所列欲保護之法益僅為例示之情形,並非表示於發票人與執票人相較,發票人非經濟上弱勢一方時,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而認本件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於法未合。
㈡、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年息6%計算利息,然原裁定僅以一般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其利息,作為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顯有不當。又再抗告人就本件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應得受償約2670萬元,故本件應以上開金額,按年息6%以計算再抗告人所遭受之損失,而原裁定另僅估算訴訟期間為3年,亦有未合,應予提高擔保金,始足擔保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三、經核再抗告人主張本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涉及原裁定是否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及原裁定就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即利息是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抗告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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