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文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第四度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另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同法第167條之2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定之。是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交互詰問之程序中,對於他造進行詰問證人之過程中,如認證人之回答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得立即以簡要理由聲明異議,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則得於審判長就該異議處分前陳述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誣告案件對證人 郭憲文 行覆反詰問時,因認證人郭憲文未就個別問題具體回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7第1項之規定,而聲明異議,遭審判長表示「交互詰問過程中,異議為檢察官權限,這是訴訟法的規定」,不准其聲明異議等情,固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10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審閱無訛。惟聲請人斯時既係對證人郭憲文行覆主詰問之程序,則證人郭憲文之回答縱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得立即以簡要理由聲明異議者,應係「他造」即檢察官方得為之,是該案審判長於聲請人為覆主詰問時,自行就證人郭憲文之回答聲明異議一事,當庭諭知此部分程序之異議為檢察官之權限,尚與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無違,並不足以此遽認審判長開庭時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事由,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基此,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承審該案件之審判長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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