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玲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張玲玉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㈡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之「000-00-00000000」均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㈢補充證據「 朱柚蓁 前開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電腦列印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賭博之犯罪態樣、各期賭博之金額,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係伊輸錢所匯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1號被告張玲玉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玉得知朱柚蓁(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以彰化縣○○市○○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六合彩組頭,並提供「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賭注項目供賭客簽賭,依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簽注時間(開獎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朱柚蓁簽注「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賭注項目,並約定若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若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若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朱柚蓁所有。朱柚蓁並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玲玉匯款簽注金。嗣員警另案偵辦朱柚蓁涉犯賭博罪嫌,發現張玲玉與朱柚蓁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間有可疑之資金往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柚蓁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朱柚蓁申辦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樞紐分析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03日
檢察官陳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