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外包裝袋拾肆個,驗餘淨重合計為柒點肆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廟公、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4個,驗餘淨重合計為7.4911公克),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告鄭永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之保安宮旁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貨櫃屋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送驗合計淨重共
7.491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及器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1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及器具可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229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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