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倖慈選任辯護人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倖慈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晚上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78-11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往十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樹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4段行駛,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機車二段式左轉,貿然自慢車道違規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 林哲樑 騎乘之牌照號碼MGM-1709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車損人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被告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哲樑告訴被告張倖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於107年4月17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暨107年4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正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